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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胡猛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
负责人文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喻宏伟,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胡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乘座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旅客韩某某安全送往目的地。现韩某某因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韩某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眼镜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500元,原告实际支出3530元,虽被告抗辩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353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在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磷铵项目建设及生产工作,因未提供工资情况,原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合理合法,误工时限鉴定机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告请求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对被告无异议的1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未加盖印章的票据一张(金额10元),本院采纳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的士费发票(金额6元),与其他交通费发票时间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0元、护理费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714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4元、眼镜损失928元,合计166825元,扣减已支付的1900元,还应支付164925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164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7元,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乘座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旅客韩某某安全送往目的地。现韩某某因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韩某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眼镜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500元,原告实际支出3530元,虽被告抗辩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治疗实际支出的353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在宜昌西部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磷铵项目建设及生产工作,因未提供工资情况,原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合理合法,误工时限鉴定机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告请求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对被告无异议的1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未加盖印章的票据一张(金额10元),本院采纳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异议的的士费发票(金额6元),与其他交通费发票时间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0元、护理费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714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4元、眼镜损失928元,合计166825元,扣减已支付的1900元,还应支付164925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164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7元,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田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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