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悦,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悦,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2、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323.7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平板挂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徐大公路大次良至事故地点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韩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XX、殷建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XX、韩某、殷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韩某及XX、殷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就韩某的财产、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均未赔偿。经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李某某、张博利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鼻骨骨折、线性骨折的误工期是20-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是1-7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法院在20-30日之间酌定。交通费过高,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标注乘车日期、起始地点,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2、原告的诉请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人保保定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责任,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已判令我公司赔偿233165.56元,韩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合理合法,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8年1月15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平板挂车,在保定市徐水区徐大公路大次良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韩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XX、殷建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XX、韩某、殷建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XX、殷建勇无责任。韩某受伤后被送往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58.48元。韩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为350元。事故发生后,韩某支付拖车费600元。韩某为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张博利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李某某系张博利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冀F×××××号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诉讼中,韩某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声明放弃自己在本案中人保保定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份额。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韩某主张误工费11339.30元(97天×116.90元)、护理费775.95元,提供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容城县韩宇通讯门市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韩某于2018年10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上班,妻子佟宁,也是本公司员工,韩某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未能上班,工资停发)、陪护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佟宁,因丈夫韩某于2018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陪护,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李某某、张博利质证称,误工费不认可,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应按20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同意李某某、张博利的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韩某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韩某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4.07元计算97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33元计算7天,误工费为6214.79元、护理费为716.31元。2、韩某主张交通费3160元,提供保定市莲池区祉舫头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票据1张(载明救护车费2500元)、票据66张(金额660元)。李某某、张博利质证称,对救护车费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没有标注乘车日期、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同意李某某、张博利的质证意见,救护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韩某提交的救护车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韩某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韩某主张车辆损失194440元、拖车费600元,提供公估报告书、拖车费票据。李某某、张博利质证称,没有异议。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拖车费不属于施救费;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评定损失103项,所附照片78张,且部分照片重复使用,鉴定内容有冲突,我方申请对车辆在事故前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若维修价格超过现存价格的80%,车辆应报废,车辆残值应归属我们。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经人保保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选取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后,由该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出具,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系在事故发生后韩某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韩某的车辆损失为194440元、拖车费为600元。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张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贺,被告张博利和被告张博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杨菲悦,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韩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李某某系张博利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雇主张博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韩某赔偿保险金。韩某放弃在本案中人保保定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韩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8.48元、误工费6214.79元、护理费7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9444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20627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7231.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2000元,共计92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博利应赔偿原告韩某的剩余损失19704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韩某;三、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韩某负担90元,由张博利负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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