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居住地秭归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6450-5。负责人:韩海洲,系秭归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原负责人,住秭归县,现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秭归县看守所服刑。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指定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书面通知,因其公司原工作人员刘某盗用公司名义私自向外借贷涉嫌违法犯罪,要求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将依照法律裁决处理,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的用途与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并且60%的年利率与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国有央企)的身份不符,借款转入被告刘某个人账户,与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主体不一致,另外原告与案外人夏松华之间的银行往来也是以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可以确认夏松华向韩某借款150万元,支付还款及其它款190.5万元,已有40.5万元的差额,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原告存在与被告刘某恶意串通侵占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资产的恶意,请求按无效合同处理。被告刘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提供借款时只转账支付了170万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0万元,其借款是为了偿还为完成市公司下达的任务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后向其他债权人借款而滚动产生的本息,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及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技术开发、服务、培训、设备生产与销售、施工与维修等。电信秭归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及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技术开发、服务、培训、设备生产与销售、施工与维修等。刘某于2009年任电信秭归分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任该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2014年7月被调往宜昌市电信公司,2017年3月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现服刑中;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中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通信产品建设投资,借款方在出借方款项到账一天内将前3个月的利息支付出借方,到期将剩余利息及本金一次付清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建行账户转款75万元。次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据200万元借据并加盖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公章。借据中注明借款经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指定打入被告刘某建行秭归营业部账户(62×××94)。2014年4月21日,原告应被告刘某要求向被告刘某农行卡转款95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因其公司原工作人员刘某盗用公司名义私自向外借贷,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正在侦办中,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登记,提交材料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将依照法律裁决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本院(2016)鄂0527刑初67号判决书,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韩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秭归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申请追加刘某、王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经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伟、杜雷林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和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群、赵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人为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还是刘某?二是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一、关于谁是借款人即谁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刘某作为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均加盖了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是代表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向其借款,其无义务审查借款行为是否超越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被告刘某代表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有效,其后果应该由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息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给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刘某账户转款17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1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率)5%”的利率超过了以上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按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5%计算,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欠韩某借款17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刘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负担20100元、由韩某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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