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长路,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6日,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北6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于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2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9日,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长路与被告驻马店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驻马店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长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共计165213.23元。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自卸重型货车因违法停放,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违法停放于206省道上蔡县重阳社区路段,造成原告韩长路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害。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长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长路受伤后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82179.61元,在上蔡协和医院支出208元。2016年10月27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同济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韩长路,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作出同济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者韩长路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左右或据实核算;2、被鉴定人伤后生活治理能力障碍,需他人护理,护理依赖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为此,原告韩长路支出鉴定费2038.83元。
另查明,1、原告韩长路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谢庄村委居民,该村委于2011年8月4日被上蔡县人民政府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见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2011)84号文件],属非农业户口,其耕地已于2014年被政府征用;2、韩付平系原告韩长路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韩长路的被抚养人;3、豫Q×××××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全红与该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王某某系豫Q×××××货车驾驶员;4、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2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病历、医疗票据、保单两份、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要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长路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因违法停放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韩长路与被告王某某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事故认定,以被告王某某承担受损数额的30%、原告韩长路承担70%为宜。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韩长路的损失为:1、医疗费82179.61元(81971.61元+208元);2、误工费,原告韩长路的误工费按城镇户口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95天,原告请求94天,以原告请求为准,即25576元/年÷365天×94天=6586.69元;3、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共26天,原告请求25天,以原告请求为准,即25576元/365天×25天=1751.78元;4、交通费,以原告合理支出确定数额,原告请求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5天=7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计20元/天×25天=5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韩长路年龄计算,计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韩付平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岁,为17154元/年×7年÷2人×20%=1200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以3000元为宜;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即2038.83元;上述1-9项,各项数额合计为209779.8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与后期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韩长路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合计为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韩长路的数额为(209779.88元-120000元)×30%=2693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韩长路14693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长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9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驻马店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长路鉴定费2038.83元的30%,即611.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负担142元,被告驻马店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驻马店市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宗
书记员:肖春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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