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杨静
韩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王景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农民。
原审被告:王景坤,农民。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景坤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蔡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景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驾驶着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车辆车与原审被告王景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
蔡某某与王景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因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应予以赔偿。
对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生效的(2012)文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已将韩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二次手术虽为取内固定物,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但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误工费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此误工费与(2012)文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已将韩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没有必然联系,且该费用确系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亦是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公司赔偿韩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且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驾驶着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车辆车与原审被告王景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
蔡某某与王景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
因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应予以赔偿。
对于被上诉人韩某某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生效的(2012)文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已将韩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二次手术虽为取内固定物,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但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误工费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此误工费与(2012)文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已将韩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没有必然联系,且该费用确系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亦是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判令上诉人公司赔偿韩某某误工费并无不当,且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大地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赵洪亮
书记员:倪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