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长春
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韩长春,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负责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长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原告韩长春将其所有的冀B×××××号英伦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71288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折旧费。2011年2月12日,韩斌驾驶投保车辆与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冀B×××××小型客车相撞。交警队认定韩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号车承担次要责任,冀B×××××小型客车及乘员周玉艳无责任。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投保车辆的损失72066元、事故后残值为5000元;冀B×××××号车损失8735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认定韩长春车损67066元、认证费2010元、痕检费600元,合计69676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已经生效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及具有资质的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予以证实,结合保险条款关于折旧的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71288元,因发生事故,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投保车辆报废,投保后51天发生事故,依据合同约定应按折旧一个月计算,投保车辆的价值为70860.27元,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残值价值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价值65860.27元,另外原告开支认证费、痕检费2610元,原告损失合计68470.27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无责任方赔偿100元和交强险范围外的30%,故原告自行承担的车辆损失应为66370.27元的70%即46459.19元,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6459.19元。事故中造成三者的车辆损失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873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714.5元。被告要求对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出具认证结论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认证资质的单位,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长春车辆险保险金46459.19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714.5元,合计53173.69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韩长春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已经生效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及具有资质的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予以证实,结合保险条款关于折旧的约定,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为71288元,因发生事故,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投保车辆报废,投保后51天发生事故,依据合同约定应按折旧一个月计算,投保车辆的价值为70860.27元,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残值价值5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价值65860.27元,另外原告开支认证费、痕检费2610元,原告损失合计68470.27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已经判决: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无责任方赔偿100元和交强险范围外的30%,故原告自行承担的车辆损失应为66370.27元的70%即46459.19元,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6459.19元。事故中造成三者的车辆损失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873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714.5元。被告要求对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出具认证结论的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合法认证资质的单位,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长春车辆险保险金46459.19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714.5元,合计53173.69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韩长春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青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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