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浚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原告外甥。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全部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曹某某出借了50000元,其中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5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曹某某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债务知情并同意,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偿还了借款利息,并给付了部分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书面承诺以其所有的机动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某出借了5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出借现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依约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并给付了部分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曹某某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按照3%标准计算,但已超过了我国法律保护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上限,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逾期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曹某某向其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债务知情并同意,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人民陪审员李宝清、何爱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浚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曹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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