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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某某、巴彦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巴彦县地方税务局
王殿义
李默涵(巴彦县九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周立民
李小云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巴彦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孙永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地税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巴彦县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巴彦县地方税务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8月7日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闫俊宇,被告巴彦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殿义、李默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民、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21,6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67天×50.00元),合计225,000.04元中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17,640.00元、交通费6,444.00元,总计34,08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理赔不足部分215,000.04元中的200,0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28,700.00元,余额为171,300.00元。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判决主文第二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15,000.04元中90%为13,500.03元,扣减其已预付给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55,000.00元,原告韩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医疗费41,499.97元。
被告巴彦县地方税局赔偿原告韩某某判决主文第二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15,000.04元中的10%为1,500.00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00元,减半收取2,076.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90%为1,868.40元,由被告巴彦县地方税务局负担10%为207.6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21,6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00元(67天×50.00元),合计225,000.04元中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17,640.00元、交通费6,444.00元,总计34,08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理赔不足部分215,000.04元中的200,0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给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28,700.00元,余额为171,300.00元。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判决主文第二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15,000.04元中90%为13,500.03元,扣减其已预付给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55,000.00元,原告韩某某应返还被告韩某某医疗费41,499.97元。
被告巴彦县地方税局赔偿原告韩某某判决主文第二项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15,000.04元中的10%为1,500.00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00元,减半收取2,076.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90%为1,868.40元,由被告巴彦县地方税务局负担10%为207.6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审判长:杨广新

书记员: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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