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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IT园-303。
负责人:李东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京,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4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司机王金山的损失25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9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F×××××,因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支配权和收益权均归原告享有。2017年2月24日,保定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系保定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2017年2月21日,保定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保定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某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329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2017年7月9日2时58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金山驾驶原告的冀F×××××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荣乌方向)1080公里184米时,因疲劳驾驶与米生辉驾驶的蒙K×××××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金山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勘察认定,王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米生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山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832元,后转到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95.67元。出院后,就王金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再一次性赔偿王金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6300元。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000元。原告车辆已经报废。
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冀F×××××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事实,核实肇事车行驶证及司机王金山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审核各项证据之后,冀F×××××汽车和司机王金山不存在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2.请核实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核实原告是否已经赔付了三者路产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三者车损,请给三者车主留一定的保险份额。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冀F×××××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司机王金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冀F×××××冀F×××××的道路运输证均按时年检、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司机王金山的人身损失包括:医疗费56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6600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66元计算,计算100天;护理费1568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98元,计算住院16天;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195.67元,车主赔付司机25000元,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25000元。原告提交山西省浑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涞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实医疗费共计5627.67元。提交原告韩某与其司机王金山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原告韩某已经赔付王金山25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它人身损失,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66元计算100天,即16600元;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每天98元计算16天,即1568元;交通费为检查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995.67元。因原告只主张250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额,本院应予以支持。2.路产损失63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票据以及施救费票据各一张以证实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路产损失6300元应予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挂车的施救费有异议,提出自己只为其主车投保,只同意承担施救费的一半4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因主车与挂车为一体,挂车发生事故时也系在主车牵引下造成的,故主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挂车的损失也有义务赔偿。3.车辆损失费2179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司机王金山的损失25000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路产损失63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3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17935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公估费153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路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路产损失费4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失25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7935元、施救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高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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