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卫民。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7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卫民、被告叶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截止2018年11月借款本金563,243.68元、利息173,588.95元,合计736,832.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03,673.34元、利息40,011.88元,合计543,685.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于1969年认识、系中学同学;两被告结婚后,原告与第二被告认识。2011年4月,被告刘某至原告家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出原告可以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银行所得作为借款,原告出于同学关系遂同意。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刘某介绍下,原告至工商银行长宁支行与该行签署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原告采用房屋抵押担保方式最高可贷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每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等。2011年7月21日,贷款1,500,000元汇入原告新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将汇入钱款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于当日将该款转账至陈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提款自用。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至2015年4月5日,两被告负责按月还款,共归还银行45个月的本息计808,504.84元,其中第二被告归还了9次。事后,原告收到银行发送的催款函,在追问下被告声称资金链断了无力偿还,原告又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刘某(由杨浦法院另案处理),并自2015年5月始负责上述借款的还款。截止2018年11月5日,原告按每月归还本息16,998.88元共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563,243.68元、利息173,588.95元,合计736,832.63元,现尚有剩余借款本金503,673.34元及利息40,011.88元未予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刘某、叶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1,500,000元来源、被告刘某实际使用该款并向银行归还了45个月的还款以及原告自2015年5月起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之事实,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实际存在,由被告刘某取款用于香港文浏航运有限公司。该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活动,非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另第二被告的转账还款并非本人行为,因刘某当时在海外不便还款才借用第二被告的银行卡转账,则借款及还款与第二被告无关,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还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本息;2.银行还贷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名下尚欠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贷款本息数额;3.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50万元;4.提款凭证签收单,证明银行贷款划入原告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5.原告的工商银行流水记录,证明1,500,000元有被告自行划入上海晨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7年8月29日短信往来,证明双方对1,500,000元的还款事宜沟通协商,且第二被告知晓此事;7.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8.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刘某名下多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个人借款;9.两被告及管理公司的涉案信息摘录,证明被告刘某管理不善未向原告告知,第二被告系案件债务承担着;10.(2015)松民二(商)字第1453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74号、(2016)沪0110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被告共同参与刘某名下公司经营;11.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证明两被告截止2015年4月5日共还本息808,504.84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0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及送货单,证明第二被告在借款期间有自己的公司和收入,未在刘某公司任职和获取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刘某系中学的同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香港文浏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的财务。2011年4月,被告刘某至原告家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出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作为借款,原告遂表示同意。2011年6月30日,在被告刘某介绍和共同参与下,原告与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签署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自身需要最高可贷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房屋抵押担保方式最长不得超过10年,每月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按照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利率档次上浮15%等。2011年7月21日,该行将贷款1,500,000元汇入原告新开设的银行账户,原告即将汇入钱款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刘某。同日,被告刘某将该款转账至陈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提取化用。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至2015年4月5日,被告负责按月还款,共向银行归还了45个月的本息计808,504.84元,其中被告叶某某归还了9笔本息。事后,原告收到银行发送的催款函,在追问下被告声称已无力偿还,原告即从2015年5月始向银行每月归还本息16,998.88元。截止2018年11月5日,原告共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563,243.68元、利息173,588.95元,合计736,832.63元。至2018年12月,原告尚欠银行借款本金503,673.34元未予归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主张向银行借款前曾帮助原告先归还了房屋贷款200,000元,该款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各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被告叶某某虽未实际参与系争借款的过程,但知晓并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主张系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否认该借款系共同借款,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完税证明及送货单等,证明其本人在借款期间有自己的公司和收入,无需在刘某公司任职和获取收入,据此主张系争借款系刘某个人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叶某某知晓该借款后与被告刘某共同还款情况,本案应认定系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某某仅提供自有公司执照等,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未共同经营,故对被告叶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另主张在借款前曾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该款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截止2018年11月已归还的借款本息736,832.63元及尚未履行的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截止2018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563,243.68元、利息173,588.95元,合计736,832.63元;
二、被告刘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剩余借款本金503,673.34元及利息(以借款503,673.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5元,由被告刘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元萍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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