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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邱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16)冀0535民初1449号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314号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豫A×××××江淮M5小型普通客车,或赔偿损失6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温永琦向武永亮借款6万元,并将其所有的豫A×××××江淮M5小型普通客车质押给武永亮,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温永琦未按时还款,武永亮将该车以64,500元的价格转质给原告。故此原告对该车享有质权,在合法占有期间,被告将车辆开走,至今未还。故此,诉至本院。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只是帮助原告将车辆卖掉,车辆被郑州正和汽贸公司收回,是被告无法左右和控制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豫A×××××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该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的转让登记情况,经本院与郑州市车辆管理所核对,该登记情况属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温永琪与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河南正和汽车贸易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签订的就温永琪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全程连带保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对一审、二审中庭审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温永琪在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分期贷款购买本案诉争车辆,车牌号为豫A×××××,并将该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郑州花园支行,同时河南正和汽车贸易公司对其抵押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3日,温永琪将本案诉争车辆质押给武永亮,2015年7月6日,武永亮将本案诉争车辆转押给原告韩某某。原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份,原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有人想要转押本案诉争车辆,原告让王文忠、倪洪伟将车送给被告,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要将车辆转让给谁。2015年7月29日,诉争车辆在聊城市街道办事处东盛物流园内,被河南正和汽车贸易公司开走,该车辆司机高宪亮报警,蒋官屯派出所出警,经了解,该车辆系分期购买,未按时还款,故被河南正和汽车贸易公司开走。后本案诉争车辆车牌变更为豫B×××××。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称有人想要转押本案诉争车辆,原告让王文忠、倪洪伟将车送给被告,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要将车辆转让给谁。可见,原被告之间系介绍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转押关系。本案诉争车辆在聊城市街道办事处东盛物流园内,被河南正和汽车贸易公司开走时,该车辆司机高宪亮报警,蒋官屯派出所出警,得知该车系分期购买,且未按时还款。该车被其连带保证人河南正和汽车贸易公司开走是被告赵某某无法左右和控制的,且跟车司机已经报警,派出所出警,其尽到了相应的保管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返还诉争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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