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吨
周莉芬(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吨,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周莉芬,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65号芳卉园第23幢1单元9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远公司)、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恒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和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吨的委托代理人周莉芬、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与被上诉人武汉祥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驻马店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武汉祥远公司停运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对武汉祥远公司停运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武汉祥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及仙桃市肖德汽修厂出具的关于该车维修时间的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武汉祥远公司的停运损失,依据充分。韩某吨对武汉祥远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韩某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驻马店恒兴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印章,但应当注意到,从形式上看,整个投保单仅在投保人声明栏有一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客观上造成只要投保人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章,就当然作出了投保人声明,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体现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确定其是仅对投保险种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一并作出投保人声明,即驻马店恒兴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的印章不能直接证明其作出了投保人声明;从内容上看,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表述为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表述过于笼统,不能证明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给武汉祥远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武汉祥远公司的停运损失4833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135元均应由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某吨提出的由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赔偿武汉祥远公司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给付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12095元;
三、驳回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韩某吨上诉时预交1008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对武汉祥远公司停运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对武汉祥远公司停运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武汉祥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所作的鉴定结论及仙桃市肖德汽修厂出具的关于该车维修时间的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武汉祥远公司的停运损失,依据充分。韩某吨对武汉祥远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韩某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驻马店恒兴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印章,但应当注意到,从形式上看,整个投保单仅在投保人声明栏有一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客观上造成只要投保人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章,就当然作出了投保人声明,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签章体现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确定其是仅对投保险种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一并作出投保人声明,即驻马店恒兴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的印章不能直接证明其作出了投保人声明;从内容上看,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表述为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表述过于笼统,不能证明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给武汉祥远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故武汉祥远公司的停运损失4833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2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135元均应由财保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某吨提出的由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赔偿武汉祥远公司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保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给付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12095元;
三、驳回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武汉祥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韩某吨上诉时预交1008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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