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洪旗(河北沧州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
郑光某
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韩国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张胜飞(山东滨州滨城大维律师事务所)
张德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光某,个体。
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
法定代表人:付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飞,滨州滨城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军,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
负责人:刘职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郑光某,被告山东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被告张德军,被告人保财险任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作为刘荣超所驾驶车辆鲁M×××××号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任丘公司作为徐恒刚所驾驶的冀J×××××/冀J×××××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徐恒刚及刘荣超所驾驶车辆也有损失,因此,人保财险任丘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均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实际车主郑光某、张德军及挂靠公司山东交运集团公司不再履行实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从停车场拖车至天津是必要、合理性的,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应计算在车损中,不再重复计算。食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2672元,被告人保财险任丘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元,余额310672元由人保财险任丘公司依责30%赔偿原告9320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依责70%赔偿原告217470.4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存在瑕疵,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司各项损失共计21847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94201.6元;
三、被告郑光某、张德军、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后,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6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作为刘荣超所驾驶车辆鲁M×××××号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任丘公司作为徐恒刚所驾驶的冀J×××××/冀J×××××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徐恒刚及刘荣超所驾驶车辆也有损失,因此,人保财险任丘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均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实际车主郑光某、张德军及挂靠公司山东交运集团公司不再履行实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从停车场拖车至天津是必要、合理性的,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应计算在车损中,不再重复计算。食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2672元,被告人保财险任丘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元,余额310672元由人保财险任丘公司依责30%赔偿原告9320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依责70%赔偿原告217470.4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存在瑕疵,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某司各项损失共计21847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94201.6元;
三、被告郑光某、张德军、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后,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6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刘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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