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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发。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飞,滨州滨城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
负责人:刘职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人保财险任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太平财险滨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京P×××××号车在2014年9月27日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承保的车辆刘荣超驾驶的鲁M×××××号车和人保财险任某公司承保的车辆徐恒刚驾驶的冀J×××××/冀J×××××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荣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恒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32872元。由于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对交警部门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304035元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310957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任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各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3比例承担各项损失。但在判决中对原告在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时所支付鉴定费14080元未作出处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损失14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刘荣超和恒刚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对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和人保财险任某公司已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为各自承保车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现在原告支付的车辆鉴定费损失也是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在2015年10月29日判决中未予处分,原告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承保的车辆鲁M×××××号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任某公司在承保的车辆徐恒刚驾驶的冀J×××××/冀J×××××挂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韩某发鉴定费共计98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韩某发损失422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金瑞 审判员  吕旭礼 审判员  魏云良

书记员: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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