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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代表人许玉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23时许,原告韩某某驾驶冀R×××××/冀R×××××挂号机动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庄路段,刮撞前方顺向停放在公路北侧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左侧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公路北侧路下,又撞公路防护墙及行道树起火,致车辆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短时间内无法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先行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玉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24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60257.45元;于2013年4月12日以(2012)玉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国凯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孙国凯财产损失50638.50元。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损失包括误工费94200元、护理费50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800元、假肢安装训练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韩某某256624元,要求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13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2)玉民初字第2475号、247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9日23时许,孙国凯雇佣韩某某驾驶孙国凯所有的冀R×××××/冀R×××××挂号机动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庄路段,刮撞前方顺向停放在公路北侧郝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左侧后,韩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公路北侧路下,又撞公路防护墙及行道树起火,致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次要责任。郝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共住院143天,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224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60257.4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国凯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孙国凯财产损失50638.50元;
2、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某某的右膝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全身瘢痕形成46%评定为五级伤残。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3、廊坊市杨税务乡南固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韩某某的收入主要来自城市;
4、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张静芳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
5、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韩某某与张静芳之子韩雨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6、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韩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从事货物运输;
7、姜国峰、孙国凯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韩某某受孙国凯雇佣从事货物运输,月工资4500元,自2011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8、廊坊广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静芳在廊坊广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因原告韩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请假;
9、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北恩假鉴书号1305001假肢评估鉴定1份,用以证明韩某某右大腿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470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凝胶套价格50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为2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捌,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6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假肢费47000元、购买凝胶套开支5000元;
10、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及假肢制作人员具有假肢制作、销售、测量安装资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不应超过第一次起诉时的时间;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143天为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假肢费过高,应为15800元,凝胶套费用过高,更换周期短,应按6年一周期,维修费比例应为4%-5%,假肢安装训练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本次事故中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已经用尽,我方承保车辆超载,计算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应减免10%。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韩某某的假肢评估鉴定费用过高,更换周期过短,且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中大腿假肢认定的价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价格基本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廊坊市杨税务乡南固城村村民委员会和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也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不能证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方承保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上载明是医疗服务,不是鉴定费票据,其中另一张票据没有加盖正式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时间628天有异议,原告自第一次起诉后,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份作出判决,原告并没有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可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已经终结,原告要求误工日至评残前一天不能作为其误工时间,我方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年。对于原告要求月工资按照4500元计算,其证据不充分,没有提交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内容不是本人书写,孙国凯出具的证人证言签字不一致,且不是证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医疗部门以及鉴定部门的护理628天的证据,应当按照住院时间143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交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原告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假肢评估鉴定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使用周期时间短,与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相差过多,因为该评估公司为盈利性公司,故对评估报告客观性、公正性不予认可,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大腿假肢应为22000元,更换周期为6年,并且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与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大腿假肢费用为23000元,更换周期为6年。我方承保车辆超载,在计算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应减免10%,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不应超过主车限额3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韩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与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支付标准表中大腿假肢认定的价格是2008年制定的,明显过时,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3时许,孙国凯雇佣原告韩某某驾驶孙国凯所有的冀R×××××/冀R×××××挂号机动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庄路段,刮撞前方顺向停放在公路北侧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机动车左侧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公路北侧路下,又撞公路防护墙及行道树起火,致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475号、24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具费、车辆损失共计264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吸引管费用、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310895.95元。
2013年5月7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某的右膝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韩某某的全身瘢痕形成46%评定为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评估鉴定、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廊红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韩某某的右膝以上截肢为五级伤残;全身瘢痕形成46%为五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廊坊市杨税务乡南固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杨税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韩某某户口性质视为河北省城镇居民;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五级,即伤残赔偿指数为60%,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五级伤残的附加指数,因Ia值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小于10%,按十级伤残附加Ia值2%,九级伤残附加Ia值3%,八级伤残附加Ia值4%,七级伤残附加Ia值5%,六级伤残附加Ia值6%,五级伤残附加Ia值7%,四级伤残附加Ia值8%,三级伤残附加Ia值9%,二级伤残附加Ia值10%考虑,原告五级伤残的附加指数按7%计算。原告按6%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姜国峰、孙国凯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至其定残前一日共627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9259.07元。原告提供的廊坊广山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不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认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627天,为50160元。原告提供的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北恩假鉴书号1305001假肢评估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保养费)暂按20年主张3038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假肢安装训练费3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韩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79259.07元、护理费501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保养费)303800元、假肢安装训练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韩某某、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作的原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原告韩某某应承担70%责任,被告郝某某应承担30%责任。被告郝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郝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475号、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具费、车辆损失共计264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吸引管费用、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310895.9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尚余217520元未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中尚余39104.05元未赔付。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3910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郝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的30%,共计39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保养费)、假肢安装培训费的30%,共计12864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6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219元。此款已由原告韩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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