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万艳,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殷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岳某某与被申请人殷吉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岳某某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该案主要证据系伪造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房屋移交清单和办理房屋产权同意书》进行笔迹、指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审依据的主要证据2014年12月11日韩某某、岳某某与殷吉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移交清单和办理房屋产权同意书》均系韩某某、岳某某本人签字及手印。因此二申请人称重要证据系伪造签字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申请人称,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根据2017年6月27日原审法官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和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你开庭,为什么不参加?答:因为当时我在外地打工,路途遥远,确实回不来,邮局打电话我回不去所以没有参加”,此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韩某某知道开庭事项,因路途遥远未参加开庭,因此其辩称不知道开庭等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申请人称,涉案房产及车库未取得产权登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屋移交清单和办理房屋产权同意书》明确记载涉案房产系按揭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应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因此二申请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申请人称,双方已离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原告殷吉春与被告韩某某、岳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韩某某、岳某某协助原告殷吉春办理赞皇县唐城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赞皇县相府唐城1-1-402)及1号楼18号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郑国军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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