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韩金花,农民。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1973年1月5日,农民。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金花与被告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亲姐妹关系,三原告父母分别于2014年9月份和2011年6月份去世,二老在张良村遗留有平房四间,该四间平房应属于三原告父母的遗产,应当由三原告予以继承。被告韩某某系三原告的叔伯兄弟,在三原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意图霸占三原告父母遗留的房产,不让原告在涉案房产处居住并将门堵死。经人多次调解无果,三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被告,因被告表示不再妨碍,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知悔改,将该房屋的门锁砸坏,并乱动该房屋内其他财产,阻碍三原告对该房屋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保护三原告对父母遗留房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其想霸占原告父母的房产并砸坏门锁等情况是不对的。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父母及被告大伯韩某的,原告的父亲在世时已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同时表示将该房屋赠送于被告,而且是被告给三原告的父母行孝,给付其一定报酬也是应该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东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东房找字第01××21号房产证一份;张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父亲生前给被告写的礼节谢孝名单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称,三原告母亲去世后,因当时原告家里没有男孩,当时证人与三原告的父亲商量让被告来打帆。当时证人问三原告的父亲房子怎么办,他说谁打帆给谁。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礼节谢孝名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被告就享有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有权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使用、占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韩某,所以被告提交该土地使用证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三原告父亲生前也没有权利将韩某的土地使用权利转移给韩某某。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韩某系被告的亲叔伯叔叔,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以说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父母分别于2014年9月份和2011年6月份去世,二人在张良村遗留有平房一幢,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人是原告的父亲韩泽树,房屋建筑面积75平米,使用面积225平米,房屋北至韩寅庆、南至大街、东至公路、西至胡同。被告韩某某是三原告的亲叔伯兄弟,原告母亲去世后,因当时原告家里没有男孩,由被告打帆行孝。2014年9月份,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三原告对遗留的四间平房行使权利,被告进行阻碍,称该房屋原告的父亲生前已赠送给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被告,因被告表示不再妨碍,三原告撤诉。后三原告对该房屋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被告再次阻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保护三原告对父母遗留房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东房找字第01××21号房产证一份、张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案四间平房是原告父母留下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三原告是涉案四间平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四间平房的合法继承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父亲在世时已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同时表示将涉案房屋赠送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父亲生前给被告的礼节谢孝名单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对于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涉案房产被告韩某某一直没有占有、使用,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又无法证实有口头赠与协议的存在,仅凭单一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韩某某侵犯了三原告对涉案遗产的合法继承权,因此,被告应该排除妨害,不得阻碍三原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庭审中,被告主张是其给三原告的父母打帆行孝,其理应获得一定的报酬。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刻停止对三原告基于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继承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不得阻止三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等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 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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