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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新明

原告:韩某某,教师,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王常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130914920145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98148元;
2.原告主张的55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00元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04248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自赔付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合计10424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130914920145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98148元;
2.原告主张的55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600元施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04248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自赔付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合计10424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赔付原告韩某某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徐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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