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生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海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上海道2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30976-4。
法定代表人王万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农垦楼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1459-9。
法定代表人杜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金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金生与被上诉人瑾海公司签订的《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金生应按约定交纳购房款,瑾海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韩金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瑾海公司仅仅交付了房屋,却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韩金生要求与瑾海公司解除合同,由瑾海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兰海公司与韩金生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韩金生以瑾海公司售房构成表见代理,权利义务由兰海公司负担,以及要求兰海公司赔偿韩金生已付购房款及已付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金生上诉称,房款事实上由兰海公司收取,并有50万元收据上有兰海公司盖章确认的是购房款。但是(2011)秦民一初重字第2号及(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瑾海公司交给兰海公司的是项目合作款,不是购房款。故韩金生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金生与被上诉人瑾海公司签订的《山海关兰海花园售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金生应按约定交纳购房款,瑾海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韩金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瑾海公司仅仅交付了房屋,却不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韩金生要求与瑾海公司解除合同,由瑾海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兰海公司与韩金生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韩金生以瑾海公司售房构成表见代理,权利义务由兰海公司负担,以及要求兰海公司赔偿韩金生已付购房款及已付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金生上诉称,房款事实上由兰海公司收取,并有50万元收据上有兰海公司盖章确认的是购房款。但是(2011)秦民一初重字第2号及(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瑾海公司交给兰海公司的是项目合作款,不是购房款。故韩金生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金生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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