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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
张田
许婷
张同庆
龙幼飞
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勋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许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张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龙幼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列两名
第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同庆、龙幼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毅、温倩、被告知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许婷、第三人张同庆及龙幼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8年3月,我入职被告知音公司。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加班,被告知音公司以每小时5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费,且多年来未休年休假。
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知音公司未继续为我缴纳社会保险。
我因个人原因不适合长期加班,被迫辞职,现起诉要求:1、被告知音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被告知音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1998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75862元;3、被告知音公司补偿原告韩某某1998年至2015年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620元。
被告知音公司辩称:1、2015年6月2日,原告韩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我公司实行的综合工时制,即使加班了,我们都进行了调休,也都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
关于年休假工资。
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韩某某应休年休假10天,其已休7.5天,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1371元,所以我公司不存在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
第三人张同庆、龙幼飞的述称意见与被告知音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知音公司以5元/小时的标准发放加班费,属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知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综合工时制,原告韩某某的加班时间并非按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计算,且原告韩某某在被告知音公司工作多年,其并未对加班费的金额和计发方式提出异议,原告韩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韩某某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关于原告韩某某2014年年度前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韩某某在2014之前便应该已经知道其权益可能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韩某某2014年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韩某某2014年1月1至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原告韩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6.74元,被告知音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此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差额697.76元。
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3天、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原告韩某某此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8天,故被告知音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54.32元(2104.03元÷21.75天×7天×(300%-100%)】。
三、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知音公司长期加班无法适应,被迫辞职,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音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其辞职申请上的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不适应本厂工作”,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知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52.0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知音公司以5元/小时的标准发放加班费,属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知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是综合工时制,原告韩某某的加班时间并非按标准工时制每天8小时计算,且原告韩某某在被告知音公司工作多年,其并未对加班费的金额和计发方式提出异议,原告韩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韩某某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关于原告韩某某2014年年度前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韩某某在2014之前便应该已经知道其权益可能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韩某某2014年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韩某某2014年1月1至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由于原告韩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6.74元,被告知音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此期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差额697.76元。
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3天、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原告韩某某此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合计为8天,故被告知音公司应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54.32元(2104.03元÷21.75天×7天×(300%-100%)】。
三、关于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知音公司长期加班无法适应,被迫辞职,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音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且其辞职申请上的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不适应本厂工作”,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知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52.08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知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香玲

书记员:梅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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