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韩振波,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沧州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振波、姜勇,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中国人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2时50分许,原告韩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杨石桥村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信铸造厂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治疗,后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日-2017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孟村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垫付医药费5618.83元,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15000元。
原告韩某某伤后于2016年5月13日-6月2日期间住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限为60-12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20000-25000元或以实际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15-30日,护理期限为7-15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7-15日。
原告韩某某损失为:医疗费金额124439元(被告韩某某垫付医药费5618.83元+95886.91元+门诊收费432.45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中间值225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在孟村县和谐医院买中草药8094元用于康复治疗,虽提供了该院诊断证明和药费单据,但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一人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一人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鉴定中间值218天=11825元;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52409元/365天)×19天+19779元/365天×79天(鉴定中间值98天-19天)=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19天=1900元。营养费为86天×50元/天=430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20年×11﹪=24312元。法医鉴定费1886.79元。精神损失费酌情确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84201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单据、病例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大小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孟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11825元、护理费803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61676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损失由交通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损失为124005.71元+1900元+4300元-10000元=120638元,按被告韩某某承担30﹪计算,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36191元,其余70﹪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886.79元,被告韩某某承担30﹪计566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6191元+566元-已给付20618.83元=16139元。原告韩某某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要求将其车辆损失6644元自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且对该损失已有生效判决,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61676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16139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9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099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