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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出具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广、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庄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创伤性颅内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现因无力负担高额的医疗费在家休息。海兴县交警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第20154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解决巨额医疗费的负担,原告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先行赔付,经海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各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在黄骅市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综上,被告崔某某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庭审中,原告韩某某根据案件的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标的额变更为241595.74元。事实和理由部分将经本院调解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变更为赔偿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76000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人保沧州分公司赔付6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庄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5年12月3日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4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15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创伤性颅内出血;3、左额叶脑挫裂伤。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2、创伤性颅内出血;3、左额叶脑挫裂伤。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14239.94元;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48天,发生医疗费6298元;为进行司法鉴定,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发生医疗费用157元;以上共发生医疗费用20688.94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8日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90-270日,护理期限90-112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前60天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津安定[2016]精神病鉴字第20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
原告韩某某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前60天护理人为其丈夫董洪卫及其女儿董小瑞。出院后由其丈夫董洪卫继续护理。护理人董洪卫及其董小瑞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沈某证言、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营业执照、工资表、户口页、(2016)冀0924民初169号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票据确定。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3969.94元+该院门诊票据270元+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医疗费6298元+挂号票据6元×2+该院门诊票据110元+35元=20694.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50元/天=8050元。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75天×20元/天=1500元。
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事实予以确定,误工期限为270日,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365×270=14631元。
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及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事实予以确定,护理期限为112日,护理费为52409/365×60×2+52409/365×(112-60)=24696元。由于原告要求护理费为24538元,本院予以准许。
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11051×20×22%=486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8、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3000元。
9、鉴定费1400元+3100元+500元=5000元。
以上合计138037.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前方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4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院(2016)冀0924民初169号调解书履行的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剩余限额50万元-6.4万元=43.6万元范围内赔偿。具体计算为误工费14631元+护理费24538元+残疾赔偿金4862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0元=10279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医疗费206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5000元=35238.94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按照在黄骅市胜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驳回。可按其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农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1027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35244.94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计2462元,由被告崔某某担负10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60元;剩余诉讼费由原告韩某某担负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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