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刘某某与韩某、仇健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卉,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健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仇健美(系朱哲母亲),住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朱泽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仇健美(系朱泽慧母亲),住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韩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兰(系韩金英妹妹),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韩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韩某、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昳卉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韩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仇健美(暨被告朱哲、朱泽慧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韩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共同取得3,228,521.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系两原告韩某某、刘某某之子。被告仇健美系原告韩某某的外甥女。被告朱哲、朱泽慧系被告仇健美的子女。被告韩金英系原告韩某某的妹妹。2015年4月初,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出于被告韩某是两人亲生儿子的原因,决定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韩某。动迁开始后,征收组告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前,可以将被征收房屋作为售后公房买下,如此便可按照政策规定增加征收补偿款。鉴此,2017年12月20日,由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出资7,608元,并且使用原告韩某某的工龄,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被告韩某一人名下。系争房屋的房屋来源系原告韩某某父母私房动迁安置的安置房,当时拆迁的被安置对象为原告韩某某的父母和被告韩某。原告韩某某、刘某某自1993年5月开始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直至此次动迁。所有被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且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在收到被告韩某支付的征收安置款后将三人的户籍在2018年4月11日已迁至本市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韩金英则一直居住于江苏省江都市塘头郭村镇兴塘东路XXX号。2017年8月,系争房屋所属旧城区改建项目开始动拆迁,系争房屋属于该项目的动迁范围。然而被告韩某既未与两原告协商,也未通知两原告,便擅自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韩某也刻意对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加以隐瞒,直至原告韩某某、刘某某至动迁组了解情况,才得知了上述协议签订情况,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当即向动迁方提出了异议。原告韩某某、刘某某也明确告知被告韩某,只要被告韩某能够支付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应得的安置款,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对本次动迁安置不再有任何异议。但由于被告韩某明确拒绝给予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安置款。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韩某同为本次征收补偿的被安置对象,征收补偿安置款当由原、被告在内的三人共同享有。故原告韩某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原告韩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产权房,被告韩某是唯一产权人,原告韩某某、刘某某不享有份额。
  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辩称,不同意原告韩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已收到被告韩某支付的760,000元。现在四被告不认可家庭协议了,四被告共同主张分得1,200,000元征收补偿利益。四被告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韩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系两人儿子,被告韩金英系原告韩某某的妹妹,被告仇健美系被告韩金英的女儿,被告朱哲、朱泽慧系被告仇健美的子女。
  1991年,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沪太路XXX号私房动迁安置取得,安置人口为韩玉文、刘秀宝夫妻及被告韩某三人,韩某系两人孙子。2017年12月8日,因普善路-万荣路-三泉路道路辟通改建二期工程(中兴路-中山北路)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共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韩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确定为韩某个人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韩某某、刘某某、韩金英的居住权利。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刘某某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系争房屋承租人韩某,居住面积16.3平方米,在册人口柒人韩某、刘某某、韩某某、韩金英、仇健美、朱哲、朱泽慧,经征收办核查仇健美等人在本市他处有房,现经在册人员协商同意,韩金英、仇健美、朱哲、朱泽慧得征收款柒拾陆万整。并承诺不再参与征收中的其他款项分配,并配合承租人做好购买产权事宜,按照征收办要求按时将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后韩某与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由韩某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韩某。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608元,后两原告曾要求被告韩某向其支付该购房款。
  2017年12月30日,乙方被征收人韩某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30.3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2,730,302.13元,评估价格为2,125,594.68元、价格补贴为604,707.4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4,288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合计2,730,302.1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36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303,600元,奖励补贴合计1,517,260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计4,271,851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成套面积奖励796,716元、签约搬迁利息22,715.19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200,000元、支持市政工程贡献奖90,000元、实物奖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02,782.19元,该款项均由被告韩某领取。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11日,被告韩某分别向韩金英、仇健美、朱哲、朱泽慧支付款项750,000元及10,000元,共计760,000元。
  被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七人户籍。被告朱哲、朱泽慧、韩金英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1997年,两原告单位分配了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锦华园4号楼701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权利人为韩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摘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住房调配报批单、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短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家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原由刘秀宝、韩玉文居住,原告刘某某1993年退休后回来居住系争房屋,原告韩某某1995年退休后回来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两原告没有居住过701室房屋,该房屋是空关的。两原告申请证人谢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实际居住。被告韩某表示系争房屋原由刘秀宝、韩玉文、被告韩某三人居住。90年代韩玉文去世后,刘秀宝带着被告韩某居住系争房屋。两原告回沪后,因系争房屋面积很小,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偶尔居住,也去原告刘某某娘家偶尔居住。1997年单位分配701室房屋后,两原告就搬过去了。2000年以后直到被征收,因帮小儿子带孩子,两原告在小儿子家偶尔居住,也来系争房屋偶尔居住。征收前,被告韩某因工作关系在郊区租房偶尔居住,被告韩某不住系争房屋的时候两原告会来系争房屋居住。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表示,1995年被告仇健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年,找工作以后住在公司,之后就没住过系争房屋了。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拆迁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征收时,原、被告七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或者仅有短暂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了家庭协议,约定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取得征收补偿款760,000元,并承诺不再参与征收中的其他款项分配,并配合承租人做好购买产权事宜。两原告及被告韩某均表示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且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该家庭协议已履行完毕,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表示其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两原告主张征收前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加以证明,被告韩某亦表示其不居住系争房屋时两原告偶尔来系争房屋居住,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且未有证据显示两原告在本市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或者动迁安置,故两原告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购买取得产权的情况、实际居住情况、户籍情况、他处福利分房情况、家庭协议的约定、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等因素,从保障实际居住人的权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刘某某支付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
  二、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取得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760,000元(已由被告韩某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9元,减半收取25,509.5元,由原告韩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8,19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3,854.5元,由被告仇健美、朱哲、朱泽慧、韩金英共同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旭

书记员:潘  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