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怀来县。
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亿利生态广场*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赵晋灵,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米占国,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沈学军、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学军、被告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938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沈学军从亿利公司处承揽了位于怀来县的绿化工程。当时沈学军让原告给找一批工人干活,并承诺干完活就给钱。原告找人从2016年3月开始干活,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沈学军共计拖欠原告人工劳务报酬和材料款93840元。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沈学军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原告应要求亿利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因亿利公司至少欠我600万元。2017年正月我找亿利公司负责人要韩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他们说由公司处理,不用我管,我属于亿利公司种植户。
被告亿利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违背合同相对原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没有向王明成、沈学军发包过工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我公司与怀来博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协议,合作社自行承担种植费用,合作社向我公司叫管理费。4、沈学军是合作社雇佣人员,我公司没有向外发包,没有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沈学军欠原告韩某某等人2016年3月至4月劳务报酬35000元,欠5月至10月份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58840元,共计93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沈学军提供劳务,且被告沈学军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及费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亿利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不能直接向亿利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沈学军支付劳务报酬及其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亿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学军支付原告韩某某劳务报酬及其他费用938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3元由被告沈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霞
书记员: 张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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