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
王海涛
韩某某
韩某
武俊岭(河北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十二王村外环路以南。
经营者:钱朋哲。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车队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河北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以下简称诚实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诚实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受害人具有选择权,一审判令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责险另行解决,受害人并未对此上诉,作为侵权人要求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诚实运输队应否对上诉人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挂靠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二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车辆注册服务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约定车辆登记在诚实运输队名下运营,即上诉人王某以上诉人诚实运输队的名义进行运输从事经营,符合挂靠关系构成,二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诚实运输队对上诉人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289元,由上诉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负担2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受害人具有选择权,一审判令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责险另行解决,受害人并未对此上诉,作为侵权人要求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诚实运输队应否对上诉人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挂靠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二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车辆注册服务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约定车辆登记在诚实运输队名下运营,即上诉人王某以上诉人诚实运输队的名义进行运输从事经营,符合挂靠关系构成,二上诉人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诚实运输队对上诉人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289元,由上诉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运输队负担2389元。
审判长:张晓燕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纪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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