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北安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权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9日、3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需用款,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月息为1分,并出具借据两张。
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自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316500元,2014年7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2月29日、3月1日哈三建八分公司出具结算票据二份(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收款人为八分公司财务刘微进行签字并加盖八分公司印章,票据右上角刘微标明用滨西工程款还,该标注是八分公司负责人刘信龙在把原件收回给原告支票时标注。
证据二、哈尔滨市金依包装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冰城支行转账支票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称哈尔滨市金依包装公司欠被告近1000万元,此债务由哈尔滨市金依包装公司支付给原告,并将没有填写时间的支票交给原告,称钱款很快到账,将款项直接转给原告,后因支票一直空头,原告未取得钱款,该支票款项即是滨西工程款。
证据三、被告下属八分公司负责人刘信龙出具证明二份。
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份票据已被被告下属八分公司收回,同时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时,八分公司承认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并承诺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证据四、证人刘信龙证言。
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属八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下属八分公司负责人查账核实确认此债务存在,并由被告下属八分公司负责人刘信龙出具情况说明。
并且原告也曾是被告下属八分公司工作人员,后期离开被告下属八分公司。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50万元借款,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刘微证言。
证明:2004年时,刘信龙说要向韩某某借款50万元,但没有说是刘信龙个人借还是被告八分公司借,刘信龙让我向原告韩某某分两次开具结算票据,金额共计50万元。
但原告未将50万元现金交给公司财务,我作为第八分公司的会计,始终未看到该笔50万元现金,所以年底就将结算票据两张收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出票单位是哈尔滨市金依包装公司,原告应当向金依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此份票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该证据由原告出示,原告应当向哈尔滨市金依包装公司主张债权,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上次开庭法庭已给原告举证期限,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不能以换案件承办人为由而要求出庭作证,虽然承办人更换但案件还都是道里法院审理。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本案在简易程序中已经查明事实,不需要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且又重新给补足30日举证期限,给原告举证机会,对被告不公平。
刘信龙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并且通过其证言说复印件是原告交回原件时复印的,现在被告有充分证据可以反驳刘信龙的证人证言,当时此笔借款是否进八分公司账刘信龙不能确定,并且事实上该笔款并未进入八分公司的账目,刘信龙的证言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因刘微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不真实,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信龙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刘微系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和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29日、3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需用款,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月息为1分,并出具借据两张,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仅持有被告出具借据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案外人哈尔滨市金依包装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刘信龙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50万元借款,原告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等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仅持有被告出具借据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案外人哈尔滨市金依包装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刘信龙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50万元借款,原告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等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晔岐
审判员:陈晓雪
审判员:李佰艳
书记员: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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