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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周某某等与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纪,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范,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李,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范,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范,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范,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张,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韩某,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周某某,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张玉双,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韩杏华,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范文明,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张福祥,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刘文彬,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韩某国,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道中,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文华,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韩某普,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张福通,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文政,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韩某元,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韩杏坦,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金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孙凤霞,住沧州市新华区。诉讼代表人:张福升、纪建新、范文生、李湘萍。被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北侧阿尔卡地亚国际大酒店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谢金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恒波,该公司职员。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蔡阳小区。法定代表人:纪怀安,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兴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15802402M。法定代表人:杨焕成。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14年11月,各原告的承包土地分别被沧兴控股有限公司、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曾多次采取各种方法,阻止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和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妨害原告耕种承包土地。但是,由于蔡庄子居委会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签订了征用各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使各原告没有能够阻止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和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各原告的承包土地,妨害各原告耕种承包土地。各原告现在合法持有原蔡庄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合同注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到2029年终止,证明现在原告依法拥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签订了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的承包土地被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占用,妨害了原告耕种承包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蔡庄子居委会侵害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妨害原告耕种承包土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2月,政府的征地人员利用宣传车,在原告居住的蔡庄子小区宣传,原告的承包土地省政府已经批准征用,蔡庄子的一些人员说,原告的承包土地,蔡庄子居委会已经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原告知道这个情况后,向蔡庄子居委会询问了此事,蔡庄子居委会承认了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于是原告向蔡庄子居委会索要了相关的几份征地补偿协议书,这几个协议书是蔡庄子居委会作为乙方与甲方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阐明:“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已经乙方确认”,而这几份征地补偿协议中没有阐明原告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已经确认,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参与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更没有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确认。按照《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冀国土资发[2010]51号文件第七条和冀国土资发[2013]1号第九条的征地法定程序,在原告没有在《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蔡庄子居委会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签订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违反了《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冀国土资发[2010]51号文件第七条和冀国土资发[2013]1号第九条规定的征地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确认的权利。因此,蔡庄子居委会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签订的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是非法无效的,应该解除。被告蔡庄子居委会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签订了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妨害了原告耕种承包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蔡庄子居委会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的承包土地被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占用,妨害了原告耕种承包土地。因此,蔡庄子居委会应该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解除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并且采取措施排除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妨害原告耕种承包土地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现在合法持有原蔡庄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现在原告依法拥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蔡庄子居委会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河北省土地转用征收报批办法》冀国土资发[2010]51号文件第七条、冀国土资发[2013]1号第九条规定的征地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庄子居委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解除违反征地法定程序的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蔡庄子居委会采取措施排除被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妨害原告耕种承包土地的问题;请求判令被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在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得改变各原告承包土地的利用现状,停止施工建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庄子居委会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46条规定,各原告诉求内容不符合规定,且各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取得土地系合法取得,开工建设经法定程序进行,与原告主张的承包经营权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兴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各原告诉称我方存在妨害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各原告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蔡庄子村民委员会(被告蔡庄子居委会前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承包年限30年,从1999年3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被国家、集体依法征用,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征地告知书及用地告知书,征用原告土地,且各原告均已看到。2012年3月29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张福升、韩某良关于沧州市2012年第二批次第3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有关报批文件听证的申请组织听证会。2013年6月9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就纪文忠、纪怀平、史俊甫、王道国、王志刚关于沧州市2013年第15批次建设用地2号地的征地价格听证的申请组织听证会。2013年10月25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张福升关于沧州市2013年第26批次建设用地1号地的征地价格听证的申请组织听证会。另查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与被告蔡庄子居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对征地位置、范围、面积、征地费用、征地补偿费支付、清场交付土地、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补偿协议书涉及的土地涵盖了各原告的土地。2014年7月21日,张福升、李湘萍对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蔡庄子社区国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有关情况的答复意见》不服,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7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所在的蔡庄子村原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分批次转用国有耕地、其他国有农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不报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冀政转征函[2012]69号批复、冀政转征函[2012]479号批复、冀政转征函[2014]335号批复(包含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所提到的地块)系河北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相关地块已经依法转用,申请人要求停止相关地块出让后的使用,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问题作出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地块的转用、补偿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蔡庄子社区国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有关情况的答复意见》。”沧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取得四份包含诉争土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于2014年11月4日取得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12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明,2014年11月,各原告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立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各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各原告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立民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立字第1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6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张福升等32人是否还当然地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尚存争议,而此种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判决:“驳回原告张福升、纪建新、王道清、范文生、李湘萍、韩杏春、王道德、王建中、范文忠、范振江、范秀平、张福利、韩某升、周某某、张玉双、韩杏华、范文明、张福祥、刘文彬、韩某国、王道国、王道中、纪建森、王文华、韩某普、张福通、王文政、纪文忠、韩某元、韩杏坦、王金生、孙凤霞的起诉。”纪文忠、纪建森、王道国、韩杏春四人获得补偿和安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剩余二十八名原告对裁定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1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征地告知书、用地告知书、听证纪要、征地补偿协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新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9民终114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符合下述要件:存有侵权行为,存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各原告土地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户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依附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故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与被告蔡庄子居委会签订协议并无不当,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获得合法的补偿,故各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补偿。2014年9月17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在的蔡庄子村原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分批次转用国有耕地、其他国有农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不报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冀政转征函[2012]69号批复、冀政转征函[2012]479号批复、冀政转征函[2014]335号批复(包含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所提到的地块)系河北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相关地块已经依法转用,申请人要求停止相关地块出让后的使用,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问题作出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相关地块的转用、补偿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具备相应资质,符合法定程序,故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关于被告蔡庄子居委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解除违反征地法定程序的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被告蔡庄子居委会采取措施排除被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妨害原告耕种承包土地的问题,被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在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解决前,不得改变各原告承包土地的利用现状,停止施工建设的主张的理由成立,各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权责任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福升、纪建新、范文生、李湘萍,被告沧州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跃民、郭恒波,被告沧兴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超,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曹迎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福升、纪建新、王道清、范文生、李湘萍、王道德、王建中、范文忠、范振江、范秀平、张福利、韩某升、周某某、张玉双、韩杏华、范文明、张福祥、刘文彬、韩某国、王道中、王文华、韩某普、张福通、王文政、韩某元、韩杏坦、王金生、孙凤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各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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