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解维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维亮、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
被告邱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但并未提伤及到邻近的肩锁关节,也没有明确说明影响到肩锁关节的功能,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相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江铃牌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韩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10日、需一人护理50日;2.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被告邱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牡丹江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单方委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3时30分,邱某某驾驶江铃牌厢式货车,沿牡丹江市八面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跃集团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付宝成驾驶的长江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付宝成及成员韩某某、王连军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韩某某随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肩甲骨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右踝关节脱套伤、头部皮肤裂伤、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用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015年9月2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第2015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7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韩某某伤残达X级;2.误工损失日为110日;3.需壹人护理50日。”原告韩某某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跃进村村民。原告韩某某住院期间由女儿付彩凤护理,付彩凤系农民。2016年2月26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误工费6503.70元、护理费3097元、交通费105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审核后直接给付韩某某。
另查,被告邱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农、林、牧、渔平均工资为25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认为被告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邱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邱某某是否应对原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韩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误工费650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跃进村村民,2016年1月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损失日应为107天,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7568元(25816元÷365天×107天),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付彩凤护理,且付彩凤职业为农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50日,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816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韩某某的护理费为3536元(25816元÷365天×50天×1人),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韩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顾会娟产生交通费105元(35天×3元);
4.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06元(10453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韩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611.70元,其中护理费3097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6503.70元、交通费105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3097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6503.70元、交通费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3097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6503.70元、交通费105元,共计人民币30611.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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