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周平。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盛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曙光、被告盛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盛周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盛周平,因此被告盛周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已按约定的月息3分付息至2014年8月17日,因此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周平应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盛周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盛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伟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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