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19日还清,借款中的10,000元是通过转帐交付给被告,其余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支付宝帐户明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款交付之事实、双方对于借款归还期限的约定,以及原告有出借钱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郭某某向韩某某借到手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6月19日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48,0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1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支付宝帐户明细、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霞
书记员:陈晓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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