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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张珺涵、张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张珺涵、张某某、张某某诉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张某
张珺涵
张某某
张某某
韩某某、张某、张珺涵、张某某、张某某
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二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
原告:张珺涵,女,满族,幼儿。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同上,系原告张珺涵之母。
原告:张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唐某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张某、张珺涵、张某某、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长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城建总公司退休工人,住唐某市开平区。
原告韩某某、张某、张珺涵、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原告韩某某、张某、张珺涵、张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向军,被告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生、委托代理人赵国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塑钢门窗加工定做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建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张立超交付了承揽工作成果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刘某某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后张立超去世,在张立超的合法继承人起诉之前,被告刘某某仍欠103000元,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被告刘某某使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9月10日之后共计7年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验收日期,本院认为应当自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的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门窗款103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门窗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张某、张珺涵、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为1872元,由被告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张立超交付了承揽工作成果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刘某某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后张立超去世,在张立超的合法继承人起诉之前,被告刘某某仍欠103000元,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被告刘某某使用,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9月10日之后共计7年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承揽合同的验收日期,本院认为应当自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的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门窗款103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门窗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张某、张珺涵、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为1872元,由被告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田会明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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