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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张海荣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乐县县城开元路北段西侧14号。
法定代表人葛增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自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第二次开庭,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孙绪阳,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04时50分许,在106国道南宫市保安村桥北7米处,韩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潘军芳驾驶的豫J×××××-豫J×××××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2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潘军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经了解,豫J×××××-豫J×××××挂重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3045.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
2、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46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收费票据1张34365.08元、石家庄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共计353.9元、石家庄百姓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85元、南宫市博仁堂大药房发票1张247元、石家庄以岭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73元、河北冶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102元、河北岐黄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75.2元、南宫市华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共计1064.1元、河北乐仁堂医药公司单据1张120元、河北三缘大药房单据1张合款43.5元、南宫市益春堂大药房收费票据1张138元、康乐保(中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单据1张合款3600元,以证明医疗费40730.78元。
3、石家庄市脑系医院救护车费收据1张600元、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费票据1张1000元、出租车发票、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长途客车票据和停车费票据共计150张合款4995.2元,以证明交通费6595.2元。
4、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据1张109元、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940元、石家庄市金康药房发票1份850元、恒泰人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单据1张200元、常州市金誉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张900元、上海渡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票1张3000元,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5999元。
5、石家庄我爱我家快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桥西金鼎店发票1张119元、新华区聚鑫旅馆发票106张合款5300元,以证明住宿费5419元。
6、石家庄北国商城购买蛋白粉单据1张,以证明营养费323.2元。
7、河北路桥集团新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之子韩阳的误工证明,在医院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20244元,(石家庄)桥西区长旺家政服务部收费票据3张共计58200元,桥西区长旺家政服务部定额发票42张共计2100元,以证明定残前护理费80544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的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一级伤残,定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全家均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409元计算请求护理费20年计1048180元。
8、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50%赔偿。
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在先前诉讼中已用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无异议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6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34365.08元、残疾赔偿金52304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的药物、导尿管等共计5901.7元,均是根据其伤情所必需的依法亦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8300元、4980元,原告在石家庄北国商城购买的蛋白粉依法不予确认为营养费。
考虑到原告到外地住院治疗,本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需要支付交通费、护理人员还需要住宿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45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除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据1张109元不予认定外,其余费用共计5890元依法确认。
原告全家均系城镇居民,定残前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409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2天,前20天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20天×2人﹦5743.45元,其余242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242天﹦34747.88元。
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409元计算20年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护理费为104818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由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0%外,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
因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4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00元。
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予以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02512.11元的50%,即801256元。
以上合计909856元。
二、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无异议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6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34365.08元、残疾赔偿金52304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的药物、导尿管等共计5901.7元,均是根据其伤情所必需的依法亦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8300元、4980元,原告在石家庄北国商城购买的蛋白粉依法不予确认为营养费。
考虑到原告到外地住院治疗,本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需要支付交通费、护理人员还需要住宿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45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除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据1张109元不予认定外,其余费用共计5890元依法确认。
原告全家均系城镇居民,定残前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409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2天,前20天原告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20天×2人﹦5743.45元,其余242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2409元÷365天×242天﹦34747.88元。
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2409元计算20年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护理费为104818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产生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由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50%外,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
因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4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00元。
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予以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02512.11元的50%,即801256元。
以上合计909856元。
二、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6615元,由被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5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60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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