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连花,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望都支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南环路曲家湾村。
负责人李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二楼。
负责人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连花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望都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韩连花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连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连花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连花负担。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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