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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连花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望都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连花,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望都支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南环路曲家湾村。
负责人李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财富中心二楼。
负责人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连花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望都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原告韩连花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连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连花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连花负担。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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