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沧州市海纳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20077584K
法定代表人董庆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联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0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姚海滨、沧州市海纳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姚海滨、被告海纳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沧州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日9时18分,姚海滨驾驶冀J×××××冀J×××××号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京广线沈家营道口,与韩某某骑驶并载乘车人梁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韩某某、梁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72017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清障费等,共计499420.4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79844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人财保险辩称,冀J×××××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它免责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海纳货运公司辩称,我有全险,我承担全部责任,所有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二原告先期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6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款项。
被告姚海滨同意海纳货运公司的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韩亚胜;
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姚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费用金额419921.23元
(廊坊四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27765.62元;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1张,金额292155.61元);
四、廊坊四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各1份,证实经廊坊四院和解放军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左下肢皮肤脱套伤伴感染、左开放性股骨骨折、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等;
五、廊坊四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各1份,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分别在廊坊四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综合情况,原告在廊坊四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69天;
六、廊坊四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分别在廊坊四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综合情况;
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实经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股骨髁骨折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本次外伤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伤残评定费用4350元、检查费187.17元;
八、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银行流水、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局完税证明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韩亚胜在北京明通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工作,每月工资7932.25元,从事模具设计工作,因护理原告而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从而产生护理人员工资损失;
九、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1800元;
十、交通费票据32页,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交通费2500元;
十一、清障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清障费100元。
赔偿清单:
1、医疗费:419921.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0元=6900元;
3、误工费:21987元365天*180天=10842元;
4、护理费:7932.25元30天*120天=31729元;
5、交通费:4300元;
6、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
7、残疾赔偿金:11919元*5年*12%=7151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检查费:4350元+187.17元=4537.17元;
10、清障费:100元;共计499420.4元。
原告梁某某证据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女儿韩雪;
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及韩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姚海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廊坊四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54.29元;
四、廊坊四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廊坊四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上肢外伤、腰1椎体楔形变;
五、廊坊四院住院病例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廊坊四院住院治疗28天的综合情况;
六、廊坊四院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廊坊四院的综合用药情况;
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经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本次外伤所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伤残评定费用4350元;
八、霸州市南孟王村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实原告母亲简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90周岁,由四个子女(包括原告)共同赡养;
九、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三个月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女韩雪,韩雪工作单位为霸州市冲压件厂,韩雪每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造成护理人员工资损失;
十、交通费票据19页,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实际花费交通费1500元。
梁某某案件赔偿清单:
1、医疗费:17354.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
3、误工费:21987元365天*150天=9036元
4、护理费:3450元30天*60天=6900元;
5、交通费:1500元;
6、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
7、残疾赔偿金:11919元*9年*20%=21454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4人*5年*20%=2450元;
9、精神抚慰金:8000元;
10、鉴定费:4350元;共计:79844元。
被告沧州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韩某某证据3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当庭不再核实,其中尾号6949的救护车费应归入交通费范畴;对证据5廊坊四院和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无异议,但是两个医院记载住院天数有重合,重复计算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天;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放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但是误工证明未记载实际扣发工作具体数额,我公司认为原告方应该提交事故发生后工资卡流水明细以及纳税证明,以便核实因交通事故发生,护理人员实际扣发工资数额,而不能简单核算,因为要看单位实际扣发情况;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鉴于实际发生,请法庭酌定。其他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期限应为68天;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已经75周岁;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法庭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
对原告梁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廊坊四院医疗费票据3张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其中救护车费应归入交通费;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期限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所以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实际发生,请法庭酌定。其他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71周岁;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海纳货运公司、姚海滨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及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时,提交收条一张,证实公司先期为二原告垫付费用68000元。原告对垫付数额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9时18分,姚海滨驾冀J×××××冀J×××××挂号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京广线沈家营道口,与韩某某骑驶并载乘车人梁某某(韩某某、梁某某为夫妻)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韩某某、梁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72017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26日转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脱套伤伴感染、股骨下段骨折、冠心病等,实际住院68天,产生医疗费419921.23元,其中海纳货运公司垫付68000元;另,事故后,产生清障费100元。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3017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韩某某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股骨髁骨折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外伤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同时产生鉴定检查费4537.17元。
韩某某伤后由其子韩亚胜护理;事故前,韩亚胜在北京明通联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7932元。
事故后,梁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上肢外伤、L1椎体楔形变等,实际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7354.29元。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3017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梁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4350元。
梁某某伤后由女儿韩雪护理;事故前,韩雪霸州市村冲压件厂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
梁某某母亲简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1;简桂兰与丈夫梁文敏(已去世)共生育4个子女。
海纳货运公司为事故车冀J×××××冀J×××××挂号半挂车车主,姚海滨为司机,该车在沧州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海纳货运公司为事故车冀J×××××冀J×××××挂号半挂车车主,姚海滨为司机,姚海滨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海纳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姚海滨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海纳货运公司承担。原告韩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9921.23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68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7932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12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18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支持12%,赔偿年限计算5年,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5年乘以赔偿系数1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清障费100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4537.17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海纳货运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6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梁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354.29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28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6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支持20%,赔偿年限计算9年,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9年乘以赔偿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原告伤残评定之时,其母年满90周岁,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5年乘以20%除以4。鉴定检查费435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海纳货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人财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199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31728元(7932元/月÷30×120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151元(11919元/年×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477200.23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73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900元(3450元/月÷30×6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454元(11919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元(9798元/年×5年×20%÷4)】,共计60458.29元;合计537658.52元;
二、被告海纳货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检查费4537.17元、赔偿原告梁某某鉴定费4350元,共计8887.17元;
三、原告韩某某同时返还被告海纳货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8000元;
四、被告姚海滨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8元减半收取4239元,由被告海纳货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4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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