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中。
韩某某与秦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协议秦某中因资金周转向韩某某借款贰万元正(20000)秦某中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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