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中。
韩某某与秦某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开设门市部,至2016年5月4日共拖欠原告租金1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房租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正(12400)秦某中2016年5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所欠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的的法律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提交被告所租赁房屋面积及月租金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及给付后续租金的主张,本院暂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房屋租金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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