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军、秦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西环路98号。法定代表人窦立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系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37357.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环境除尘系统工程建设,施工中需要劳务工人。2014年8月15日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窦某某和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该工程提供劳务人员,从事除尘工程施工的劳务。从双方签订合同到施工结束,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2872.177吨,取费标准每吨1000元,计款2872177元,再加上每吨50元搬倒费计款143608.85元,被告共应付给原告劳务费3015785.85元,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已付1978428元,尚欠原告1037357.85元劳务费至今未付。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窦某某系本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与原告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本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的部分除尘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因双方至今未结算,对原告所诉拖欠劳务费数额不认可。认可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2872.177吨,取费标准每吨1000元,计款2872177元,对原告主张的每吨50元搬倒费不认可。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07712.5元,根据合同约定,各种税费由公司代交,结算时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公司主张按营业税最低税率3%按工程总价款2872177元计算应扣除86165.31元。原告在青钢工地施工时拖欠赵文博氧气费83200元,赵文博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公司,该83200元也应在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李志勇等21名工人诉田山丰、韩某某、鲍俊海、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21个案件已经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判令田山丰给付21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254732元,韩某某、鲍俊海、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与田山丰共同承担支付21名工人劳动报酬的责任,并承担诉讼费2660元。该21名工人劳动报酬款254732元包括在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内,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不能向本案原告和另案21名工人同时支付。窦某某辩称,窦某某系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员工,与韩某某签订青钢环境除尘系统项目分包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应驳回原告对窦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韩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涉案青钢项目取费标准。3、韩某某班组工程量统计表及情况说明。4、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称,韩某某雇佣其在青钢工地给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制做除尘设备,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欠韩某某钱没有给付,韩某某也欠其工资。韩某某提交法庭的班组工程量统计表及情况说明是窦某某和瞳鸣公司副总冯海平出具的,当时其在场,青钢取费标准是窦某某给韩某某的。5、证人郝某到庭陈述称,其在两三年之前受韩某某雇佣在青岛钢铁给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制做安装除尘器,韩某某共给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干了3000吨左右的活。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没有给韩某某钱。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在被告公司支取工程款的票据32张,总金额2407712.5元。2、韩某某、王某、田山丰三人签字的声明,证明韩某某与田山丰在涉案工程中有直接关系,田山丰是韩某某雇佣人员。3、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32张支款票据中领料单中的焊条、漆料等都属于合同中的辅料,应由原告负担。4、青钢环境除尘制作安装工程取费标准。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1532-1552号民事判决书21份,证明李志永等21名工人起诉田山丰、韩某某、鲍俊海、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1案件判决给付2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款254732元包括在本案被告应给付韩某某的欠款中。6、分别由刘庆贺、王某、田山丰出具的经韩某某、鲍利伟签字确认的欠赵文博氧气费欠条三张,金额共计83200元;赵文博与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赵文博向韩某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单据一张。证明赵文博已将其拥有的对韩某某、鲍利伟债权83200元转让给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有韩某某、王某签字的认可,对田山丰和其它人签字的不认可,领料款不在劳务费范围内,不应算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对证据2上面韩某某、王某的签名认可,是本人所签,田山丰是否本人所签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取费标准一致的认可,不一致的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证据6有韩某某签名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否欠赵文博氧气费、欠多少不清楚,债权转让协议不知道。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需庭下核实,如与我方一致就不再提出异议;对证据3工程量2872.177吨、计款2872177元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韩某某班组工程量统计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各自提交的青钢项目取费标准,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取费标准仅比被告提交的多一条内容:即“各班组人员统一着装,服装由公同统一发放,费用由班组承担”该条款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它条款内容完全一致。故对被告提交的青钢项目取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1532-155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支款票据32张,原告对有韩某某、王某签订的28张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田山丰签字的2014年9月两张领取焊条、焊丝单据计款74883元、刘庆贺2015年4月6日领取焊条1吨计款3800元单据及2015年9月12日645元电动芦葫费用计入韩某某班组票据共计4张票据有异议,关于田山丰签字的两张票据已经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某将工程转包给田山丰的事实,田山丰领取辅料的行为应属代表韩某某班组,因此该两张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计入韩某某劳务费中。关于刘庆贺3800元单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6刘庆贺给赵文博出具的氧气款欠条上有韩某某的签名确认,韩某某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刘庆贺领取焊条的行为代表韩某某,该3800元焊条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计入韩某某劳务费中。关于645元电动芦箱费用无韩某某方人员签字,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综合本院确认的原告支款、领料票据,应认定原告共已支取劳务费2407067.5元。4、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未将韩某某欠赵文博氧气款支付给赵文博,且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到韩某某,尚未生效,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承包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环境除尘系统B0T项目建设工程后,于2014年7月20日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韩某某,并签订了青钢环境除尘系统B0T项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取费标准,工程承包合同和取费标准约定:本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附加等税费由被告公司代交,合同结算时在原告施工费用中扣除;工程所有施工用辅料氧气、乙炔、现场标准件、工具和施工设备维修及搬倒运输费用由施工班组负责;设备如产生二次搬倒、搬倒费按每吨50元,其它所有费用班组自理,钢材不付二次搬倒费;油漆按合同指定的品牌可由公司代购,单价不高于每公斤15元,费用从制安费中扣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872.177吨,按每吨1000元取费标准计款2872177元,原告共在被告处支款2407067.5元。鲍俊海(又名鲍利伟)是韩某某承包该工程的合伙人,韩某某、鲍俊海又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田山丰,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田山丰雇佣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1532-1552号民事判决书中21名工人(原审原告)具体施工,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后,田山丰拖欠上述判决书中21名工人工资254732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韩某某、鲍俊海、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与田山丰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窦某某系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青钢环境除尘系统B0T项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代表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后果应由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原告主张原告承包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青钢环境除尘B0T项目部分工程共计劳务费3015785元,被告对其中工程量2872.177吨、计款2872177元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搬倒费每吨50元计款143608.85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取费标准的约定,设备产生二次搬倒的搬倒费才由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设备产生了二次搬倒,对其主张的每吨50元的搬倒费143608.81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共计应付原告劳务费2872177元,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已支付原告2407067.5元,尚欠465109.5元。二、关于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税款86165.31元,虽双方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代交,合同结算时在原告施工费中扣除,但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至今未交纳该税款,不宜在在本案判决扣除,可在其实际交纳后另行处理。三、关于被告瞳鸣公司主张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1名工人劳动报酬款254732元,该劳动报酬款应包括在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之内,但该劳动报酬款系判决田山丰给付,韩某某、鲍俊海、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该21份判决书履行情况不明,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也未向21名工人支付该劳动报酬款,不宜在本案判决中直接扣除该21名工人劳动报酬款,可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4民终1532-1552号21份民事判决书履行情况再予处理。四、关于原告韩某某欠赵文博氧气款83200元,虽赵文博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但该债权转让尚未通知到韩某某,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也未实际向赵文博支付该氧气款,因此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主张在支付韩某某的劳务费内扣除该氧气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6510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65109.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6元,由原告负担7798元,由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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