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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龙与王玉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进龙,男,生于1955年12月16日,汉族,系西安光华制药厂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某(曾用名崔克群),女,生于1968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张娟,女,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韩进龙诉被告王玉某、张某某、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进龙于2015年6月23日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由被告张某某、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玉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玉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遂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龙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某、张某某、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某立据向原告韩进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韩进龙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给被告王玉某转账2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韩进龙要求被告王玉某偿还本金3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进龙出借的本金应为29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告韩进龙与被告王玉某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为36%并未超过规定标准,且借期内利息被告王玉某已按双方约定全部支付,故本院不予干涉。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某、张娟均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张娟为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某、张某某、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韩进龙借
款本金29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向 洪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街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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