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进强,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进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600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等鉴定后另行主张。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90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22时许,韩进强驾驶机动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境内平阳村路段时与同向赵进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韩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进宇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韩进强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法院应核实车辆证件及证明原件;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承认韩进强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85700元;2、评估费51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予以支持;3、施救费6000元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5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35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进强支付赔偿款96350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韩进强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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