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9时1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韩集乡九湾村路段时,撞上行人韩某某,造成原、被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后期原告发生门诊医疗费539、10元,被告未支付。2016年4月13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孙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39、10元(凭票据)、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771(按农、林、牧、渔26209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708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凭票据)、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55542.1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542.1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龚卫东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彭学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事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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