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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英豪王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772179872M。
法定代表人:郭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乐芳,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遂成,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代理人崔乐芳、李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承担的养老金及滞纳金99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86年10月被招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自1995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到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被社保局告知1995年之前的养老金没有缴纳,养老金及滞纳金共计11612.62元,其中被告应承担9989.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
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该案件自权益受损之日至今早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且该法没有溯及力,所以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韩某某缴纳1995年之前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4、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自2005年注册,该公司之前是河南省三门峡英豪煤矿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韩某某1995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已为原告韩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本案是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韩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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