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王连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王聚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原告韩某须与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须、被告王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归还其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7月29日一2018年1月29日之间利息27000元,共计77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3分,按月结息,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在间接支付12个月利息以后,于2017年3月以后,就一直拖延不支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人以多种借口推辞,拒不还款。现被告人已丧失还款信用,原告要求被告将全部借款及利息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王连增、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聚峰辩称,原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时间上有点不对,按担保法来说,借款6个月之内向法院提出诉讼,时间长了,过了担保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被告王聚峰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聚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聚峰提交的其出具的收款证明三份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须与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要诚实守信,在借款到期时必须还清全部金额,如果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天加收100元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若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或死亡或逃跑,由担保人归还全部借款,负担一切费用。同时出具借条,今借韩某须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月息30‰,每月利息共1500元,按月结息,到2016年7月29日,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合同及借条分别由借款人王连增、王某某、担保人王聚峰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被告共偿还原告12个月借款利息计18000元。其中被告王聚峰在2016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被告王聚峰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须与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连增、王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没有道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聚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聚峰亦分别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王聚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0‰及约定的违约金等,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须要求被告王连增、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聚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连增、王某某应偿还原告韩某须借款5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增、王某某偿还原告韩某须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聚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王连增、王某某、王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兰敏
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书记员: 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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