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打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
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务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楼。
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康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董某某、康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49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石高速连接线14号灯杆处,与相对行驶左转弯的韩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与原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冀A×××××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河北省三院二次住院治疗,现产生了新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已经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4626元,核实原告相关损失合理合法后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告董某某,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号灯杆处,与相对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康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已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626元;被告康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23682.3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就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340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5天=730.35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838.24元。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2015)灵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赔偿了原告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再次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930.35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53.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30.35元;
二、被告康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53.9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计156元,由被告康某负担2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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