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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某、苏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苏灵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刘青青
张超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苏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张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苏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彦令,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苏灵某驾驶赵某某名下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推小土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前臂、左股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和小土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
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韩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
4、灵寿县森浩木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韩某某的误工损失。
5、被告苏灵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苏灵某及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6、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灵寿县恒隆通讯部证明、收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苏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辩称,被告苏灵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按事故责任及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未年检,或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苏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苏灵某是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45.55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45元、财产损失费2431.1元。
因被告赵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777.85元,为方便当事人,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77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差额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韩某某的相关费用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196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777.8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196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777.8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97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苏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苏灵某是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45.55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45元、财产损失费2431.1元。
因被告赵某某给原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777.85元,为方便当事人,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77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差额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韩某某的相关费用中扣除。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196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777.8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196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777.8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97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66元。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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