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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O83RCT6F。
法定代理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帅征,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帅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5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37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13时50分,原告韩某某驾驶“冀A×××××”大货车在阜平县小官岭路段与刘书星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相对臧军峰驾驶的“冀A×××××、冀A×××××”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同意赔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
本院认为,富某保险公司承认韩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韩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约履行。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车辆损失31461元,由原告申请,在赋予各方自由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依法予以认可;
2、评估费3000元系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手段等因素,酌定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646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赔偿款36461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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