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崔某种畜场,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林机办事处崔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牟锡明,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崔某种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47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开发水稻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水田95.67亩,期限1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20元。到2014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土地由被告反包,价格每亩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2015年承包款31570元。但是2016年的承包费只给了一半,2017年没有给付。截止现在,被告欠原告承包费4735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当庭答辩称,1、按照双方的协议,原告应当先向被告交承包费120元,之后被告再向原告交反包费450元,所以原告有先履行的义务,原告未履行无权要求被告履行;2、因双方均没有履行的意愿应该终止反包协议;3、应当由齐齐哈尔市卓尔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卓尔合作社)来承担2015-2017年的反包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原承包合同实际上已经到期,由于卓尔合作社要开发水稻田,原告等人知道后,要求被告继续发包,然后再反包,反包费用由卓尔合作社承担。因此,经被告聘用的场厂刘英举、卓尔合作社负责人徐荣富直接与原告等人协商,签订了开发水稻承包合同和反包协议书。反包费实际上是由卓尔合作社承担,被告公司法人牟锡明对此不知情。2017年被告和卓尔合作社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5-2017年的反包费由卓尔合作社承担,但该社仅给付了第一年的费用,余款一直拖欠。原告对上述情况均明知,并且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得不继续反包,所以原告应该向卓尔合作社主张拖欠的承包费。同时,被告也当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卓尔合作社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崔某种畜场职工,二十余年一直耕种崔某种畜场所有的土地。崔某种畜场改制后,开始以承包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2014年末,为土地整体开发利用,原、被告签订开发水稻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开发水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95.67亩水稻田承包给原告耕种,价格每年每亩120元。期限15年(2015-2029)。协议书约定,上述95.67亩水稻田反包给被告统一开发种植。价格每年每亩450元(即43054.20元)。期限15年(2015-2029)。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2015年反包费已经给付。2016年给付15000元,尚欠16570元。2017年欠31570元未给付。故2016-2017共欠481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开发水稻承包合同和(承包地反包)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2016-2017年的反包费用48140元。原告主张47350元,不超过应给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时负有先履行义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只需扣除原告应履行的部分即可,且在2015年双方也确实是如此履行的,故不存在原告应当先履行合同的问题。另外,对于被告辩称,案外人卓尔合作社是反包费的实际承担人,因其没有及时履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反包费用应由其承担,并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卓尔合作社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如被告与卓尔合作社另有约定,由卓尔合作社承担反包费用,被告可另案向卓尔合作社主张权利,本案中并无追加卓尔合作社为当事人的必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崔某种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反包费47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74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491.87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 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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