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苗春雷(黑龙江隆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曹爱谊(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肖连春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刘丽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苗春雷,男,黑龙江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曹爱谊,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连春,男,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丽莉、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谊、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一级残。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与己无关,关于赔偿双方已有协议,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2、协议书。证实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给付的赔偿严重低于赔偿标准。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受伤不是事实;被告支付了21万元后,又额外支付32万元;当时就应该作出司法鉴定,现在才作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转包给了第一被告王某某,与我公司无关。
3、病例三份,其中一份原件、二份复印件。证实伤情。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第一被告。
4、医药费票据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医疗费不能向我们要完,又拿到农合报销。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5、原告女儿的户籍证明、及父亲的身份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关联性,其孩子的抚养费、父亲的赡养费已经在32万元中支付了。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实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是原告自己不慎从楼梯摔下来的,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有了了断,原告已经说明后续赔偿不再向我们主张任何权利,是其在公安局工作的岳父主动找我们来签订协议的,协议签字人是原告的妻子和岳父,怎么可能存在要挟和显失公平。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是原告迫于无奈下达成的,协议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但是无效,虽然协议书上书写的是在下班时不慎摔倒,但时间是受雇期间,在工作环境内摔伤也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殷建辉及张鸿飞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是在午休时间受伤,证明原告有喝酒习惯,不是因为加班加点造成的疲劳。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无效。原告当时一直在工地,受伤前并未返还家中。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证人证言所述。
建筑工程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存在转包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协议中二被告存在免责条款,只能约定二被告间的法律责任,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协有效。
被告哈尔滨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建筑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有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王某某,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环境内摔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 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的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距离2011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之日)间隔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虽未丧失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实体权利,但已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其向法院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王某某,在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环境内摔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 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的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距离2011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之日)间隔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虽未丧失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实体权利,但已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其向法院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玉凤
审判员:周密
审判员:张志芬
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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