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某、高某某之子李国赞李XX分三笔向原告韩某借款共计3325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款9.5万元、2015年3月18日借款37500元及20万元)。后,李洪某给韩某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记载,被告李洪某将其位于沧州市XXX新华区千童大道浮阳小区1-2-602号房屋以35万元的市场价卖给原告,此房款全部抵还其子李国赞李XX欠原告的一切债务,证明中还记载,自签订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李国赞李XX与原告解除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即刻归还李国赞李XX的所有借还关系的票据凭证及李国赞李XX存于原告处的贝元公司的营业执照、账目凭证等在内的其他资料和手续,双方在该证明上签字后李洪某应配合韩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证明出具后二被告将其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虽形式上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故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原告韩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李国赞李XX拖欠其借款本金332500元事实的存在,且被告李洪某出具的证明中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将该房款用于偿还其子李国赞李XX所欠原告韩某债务的表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韩某作为债权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李国赞李XX的上述债务应当转移给被告李洪某承担。另,高某某与李洪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某作为李洪某的财产共有人,对于李洪某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且将其身份证、户口本以及房产证的原件交给原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洪某、高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6%标准给付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后续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李国赞李XX及二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具体分段给付如下: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给付利息,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325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被告李洪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3325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具体分段给付如下: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给付利息,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325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李洪某、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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