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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柯海某等与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柯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柯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柯海某、柯海文诉被告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柯海某、柯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2、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被告柯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柯某驾驶鄂B×××××号别克轿车与行人柯金安发生碰撞,致柯金安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0时3分,被告柯某驾驶鄂B×××××号别克轿车由沼山镇往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铁贺线34KM﹢300M处时与行人柯金安发生碰撞,被告柯某驾驶车辆逃逸。柯金安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死亡。柯金安在被抢救过程中用去医疗费11179.10元。该事故责任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柯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村居民。韩某某系柯金安妻子,柯海文、柯海某系柯金安子女。
另查明,柯某于2016年10月20日在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柯金安死亡,并驾车逃逸,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柯某应全额赔偿原告因柯金安死亡而导致的损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柯金安死亡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医疗费11,179.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合计325,719.10元。
综上,原告韩某某、柯海某、柯海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因被告柯某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柯某不再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柯海某、柯海文损失1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柯海某、柯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宏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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