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满
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宋某某
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韩凤仙
原告韩某满,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宋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景城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仙(系被告母亲),196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原告韩某满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树卫,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霞、韩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帮被告宋某某扶马槽时被马槽砸伤,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但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看到宋某某的手和原告的脚在马槽下,应视为对原告所述部分事实的承认,后来虽然否定之前的陈述,认为不知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王某某在民警对其询问时,亦陈述原告是被马槽砸伤,故本院对其承认部分予以认定。由于当时只有宋某某的车辆在进行修理,故可以认定原告右脚系被宋某某车辆的马槽砸伤的事实。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无故将脚放在将要掉落的马槽下被马槽砸伤,马槽也并非原告车辆所有,王某某陈述原告去其店内的目的是询问能否焊车,故原告不会无故搬动宋某某车辆的马槽,因而可以推定原告帮忙扶马槽的事实。原告主张是宋某某喊其帮忙,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亦否认喊原告帮忙扶马槽,因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在场人只有彼此,故无法认定原告是受谁指令帮忙扶马槽还是自愿扶马槽。由于被告王某某是收取3000左右费用后为被告宋某某修理车辆,故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修理工作应由王某某完成,在修理过程中原告扶马槽的行为实际受益人是被告王某某,故被帮工人应为王某某。王某某虽主张没有叫原告帮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过帮工,故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帮工时应该知道自己帮工的能力范围,原告明知马槽较重,两人扶起马槽有掉落的可能,却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或应对措施,本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满和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右脚被砸伤,从2014年4月14日至5月8日在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应予支持。依照鉴定结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日为6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应予支持。医药费根据本院调查结果,住院费13338.23元予以支持,门诊费289元(原告自己支付的143元和被告宋某某垫付的146元)予以支持,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予支持,医药费共计13627.23元。鉴定费2743元(2600元鉴定费和143元鉴定检查费)应予支持。原告户籍为康保县屯垦镇,但从2002年起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王家寨村居住,考虑王家寨村的位置,王家寨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均与城镇无差别,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X20年X10%计算为45160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韩存礼出生于1931年,已满75周岁,为农村户口,育有四子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X5年X10%÷4计算为766.75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韩小刚出生于2006年2月9日,户口所在地是河北省康保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X10年X10%÷2计算为6820.5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误工102天,误工费计算为22580元/年÷365天X102天,共63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3627.2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4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2747.2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7.25元),共计84947.4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42473.74元。由于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146元。因报警记录没有明确记载6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满医药费6813.6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71.5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26373.62元,共计42473.74元。
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韩某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的3146元医药费。
三、驳回原告韩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依法减半收取1084元,由原告韩某满负担54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帮被告宋某某扶马槽时被马槽砸伤,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经过,但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看到宋某某的手和原告的脚在马槽下,应视为对原告所述部分事实的承认,后来虽然否定之前的陈述,认为不知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王某某在民警对其询问时,亦陈述原告是被马槽砸伤,故本院对其承认部分予以认定。由于当时只有宋某某的车辆在进行修理,故可以认定原告右脚系被宋某某车辆的马槽砸伤的事实。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无故将脚放在将要掉落的马槽下被马槽砸伤,马槽也并非原告车辆所有,王某某陈述原告去其店内的目的是询问能否焊车,故原告不会无故搬动宋某某车辆的马槽,因而可以推定原告帮忙扶马槽的事实。原告主张是宋某某喊其帮忙,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亦否认喊原告帮忙扶马槽,因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在场人只有彼此,故无法认定原告是受谁指令帮忙扶马槽还是自愿扶马槽。由于被告王某某是收取3000左右费用后为被告宋某某修理车辆,故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修理工作应由王某某完成,在修理过程中原告扶马槽的行为实际受益人是被告王某某,故被帮工人应为王某某。王某某虽主张没有叫原告帮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过帮工,故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帮工时应该知道自己帮工的能力范围,原告明知马槽较重,两人扶起马槽有掉落的可能,却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或应对措施,本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满和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右脚被砸伤,从2014年4月14日至5月8日在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应予支持。依照鉴定结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日为6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应予支持。医药费根据本院调查结果,住院费13338.23元予以支持,门诊费289元(原告自己支付的143元和被告宋某某垫付的146元)予以支持,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予支持,医药费共计13627.23元。鉴定费2743元(2600元鉴定费和143元鉴定检查费)应予支持。原告户籍为康保县屯垦镇,但从2002年起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王家寨村居住,考虑王家寨村的位置,王家寨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均与城镇无差别,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X20年X10%计算为45160元,应予支持。被扶养人韩存礼出生于1931年,已满75周岁,为农村户口,育有四子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X5年X10%÷4计算为766.75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韩小刚出生于2006年2月9日,户口所在地是河北省康保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X10年X10%÷2计算为6820.5元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误工102天,误工费计算为22580元/年÷365天X102天,共63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3627.23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43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2747.2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7.25元),共计84947.4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42473.74元。由于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应返还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146元。因报警记录没有明确记载6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满医药费6813.6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71.5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26373.62元,共计42473.74元。
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韩某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的3146元医药费。
三、驳回原告韩某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依法减半收取1084元,由原告韩某满负担54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42元。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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